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1號抗告人即被告 程子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28號,民國102年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案發至今已逾2個多月,被告無再犯,經此次後,被告已深悟痛覺絕不可能再犯。,本件家人、父母並不知情,被告願意接受處分,但不希望再讓父母傷心失望,且尚有1女待教養、父母年邁,若勒戒期間代為教養,實在操勞,且被告若有毒癮,早就再犯,實無須再勒戒、觀察,請從新裁定云云。
三、經查: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34頁、第64頁),並有被告於101年11月7日經被告同意採集並由抗告人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239,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初步篩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0頁)。按「施用MDMA後3天內,有是用劑量之65%以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7%以其他代謝物MDA排出。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又「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明確,亦即前開詮昕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足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抗告意旨稱:未有毒癮,無須再勒戒、觀察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否准之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