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8日19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庄巷6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重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支,且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10月19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重0.5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被
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㈢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4月17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故態復
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重0.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紙在卷足稽,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