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一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空袋參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認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七或八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四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福興巷三六號旁鐵皮屋內,經屋主吳徽典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供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四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六九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五五一○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予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強制戒治、判刑,仍不
知戒絕,施用毒品時間非短,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四公克,係查獲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三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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