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慧蘭被告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0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B者係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雙方與A女之母親即被告之妻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詳細住址詳卷),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明知A女於102年11、12月間甫滿14歲而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
106年4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止,分別在新北市八里區被告戶籍地、居所地(詳細地址均詳卷)A女臥室內,趁其晨間喚醒A女起床之機會,以每隔1至2日之頻率(不含週六、週日),見A女尚在睡眠狀態,隔著A女衣服徒手觸摸、繼而伸手進入A女衣服內搓揉A女胸部、大腿,或親吻A女嘴巴、或將其生殖器摩擦A女外陰部等,以前述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㈡、被告變本加厲,於104年下半年某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被告戶籍地之A女臥室內,趁其晨間喚醒A女起床之機會,遂行猥褻被害人胸部時,見其仍酣睡,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內,以前述方式對A女性交行為得逞2次。嗣A女於106年4月18日,在網路DCARD論壇見他人發表與其自身上開遭遇相似之文章,遂向其男友傾吐並告知其母B女,而經由A女高一時就讀學校老師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如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猥褻罪嫌;被告上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前揭㈠、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於親情抉擇兩難之困境。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況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幼齡之兒童,囿於其等認知及陳述能力,能否足供其記憶並陳述所經歷之事實,頗有疑慮。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見原判決第4至7頁),A女於警詢或偵查時無論對於遭被告猥褻及性交之時段(即自國中一年級起,利用清晨喚醒其起床上學之時間)、地點(於舊家或新宅伊之房間內)、方式(被告以手伸入
A女胸罩內撫摸其乳房、親吻、拉A女手觸碰被告下體、以下體磨蹭A女陰部外面,或要求A女幫被告口交等),均能逐一敘明,其核心事實並無明顯不同。又A女於第一審時復就被告性侵之時間(見第一審侵訴字第27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208、210、218頁)、地點(同上卷第209至211頁)及方式(被撫摸或口交)(見同上卷第210、214、216、218、222、232頁)均有證述。原判決完全忽略A女可能因受暴期間過長,且受害次數逾百次,在身心受創及於作證時甫滿18歲之情形下,認知及陳述能力均有限,本難期其能就受害時間為正確記憶,並因其對於被告仍有所依賴,不希望被告因此受罰或入獄之矛盾心態(見同上卷第236頁;原審卷〈001〉〈下稱原審卷〉第67、216、218、222、
232頁),僅以A女陳述遭性侵之正確時間或頻率先後有所歧異,即認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均不可採,並認A女於第一審時交互詰問時所證,僅著重於房間位置及起床時間,與構成要件無關(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㈠、⒋及⒊),無視A女於第一審時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並有證據力之判斷未依據證據資料之違法。㈡、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告訴人指訴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又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但是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揭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主要證據之補強依據。本件對於被告有無將生殖器放入被害人A女嘴巴進行口交乙節,於被告同意並接受測謊後,針對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將生殖器放入A女嘴巴之命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6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71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41頁),即原判決亦認定A女證述遭被告性交(即口交)2次之次數為確定(見原判決第7頁第19至21行)等語,倘認A女所言為真,似非不得以之作為A女證言之補強證據。又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已就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含有B女於警詢及偵、審之陳述列為證據方法,並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63、64頁),且原判決亦認檢察官有將B女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2行)。而觀之B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言,其均證稱被告於A女國中時起均負責喚醒A女起床,且A女向其表示遭被告性侵時,有哭泣情事(見106年度他字第1765號卷第23頁;第一審卷第116、117、120、143頁)等語,凡此,似亦得作為A女證詞若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惟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之證據,若不予採認,亦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倘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克制不了自己,有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或A女於接受心理諮商時出現焦慮不安之情緒反應(見第一審卷第53頁)等情綜合判斷,原審俱未細心勾稽,詳酌慎斷,復拘泥於A女供述枝節上之歧異,而予全盤否定,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自有違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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