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一審補充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有具疑義之處,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檢察官予以闡明,以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倘於犯罪時間更動後致與起訴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固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或使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消滅其訴訟繫屬,但倘起訴書就犯罪時間之記載有誤寫誤算等類此之顯然錯誤,而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得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而有前述判決違法情形,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被告明知代號0000000000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2年11、12月間甫滿14歲而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自102年11月○日起(詳起訴書),至106年4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止,分別在新北市八里區被告戶籍地、居所地(詳細地址均詳卷)A女臥室內,趁其晨間喚醒A女起床之機會,以每隔1至2日之頻率(不含週六、週日),見A女尚在睡眠狀態,隔著A女衣服徒手觸摸、繼而伸手進入A女衣服內搓揉A女胸部、大腿,間或親吻A女嘴巴、或將其生殖器摩擦A女外陰部等,以前述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猥褻罪嫌。該起訴事實載明「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等語,而依卷附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所載出生年月日,其16歲生日前1日為104年11月○日(日期詳卷),則關於起訴書所載「至106年4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止」等語,因已橫跨至A女滿16歲後之期間,與首揭「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之記載不合,起訴事實形式上觀之具有疑義,倘係誤寫誤算,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發現起訴書有明顯錯誤,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自得更正之。
三、經查,本案於106年8月29日首次進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因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為釐清訴訟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闡明,諭請公訴檢察官與偵查檢察官討論後陳報(106年度審侵訴字第48號卷第23頁),嗣公訴檢察官於106年10月26日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述起訴要旨,仍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並當庭以言詞更正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日(同起訴書所載)至104年11月○日(即A女滿16歲前1日,日期詳卷)」(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第19頁),於其後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仍以上開更正後時間為起訴之犯罪時間(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第88頁、第96頁、第111頁),被告亦以此被訴犯罪事實為訴訟上防禦之範圍。從而依起訴書及檢察官於本案準備及審理程序進行時所表示者,難認檢察官有就A女滿16歲後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犯嫌為訴追之意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至106年4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止」等語,顯係誤寫誤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亦未涉及起訴事實之擴張或減縮。
四、原審108年9月5日之補充判決「理由欄三」記載略以:被害人A女自16歲生日當日凌晨0時起,既已年滿16歲,則被告自A女16歲生日當日(104年11月,日期詳卷)起至106年4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止,即無該當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要件可言,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但檢察官既已就起訴書誤載部分當庭更正如前,則原審以A女已滿16歲,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為由而諭知該部分無罪,即屬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補充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判決諭知無罪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而無訴訟繫屬,本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