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上訴人 施秀川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周志峰 律師被上訴人 施芳秀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 施文錦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800分之348,施文錦應有部分為800分之104。民國78年間,兩造共同於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伊出資興建同段245建號(該建物坐落分割後同段1401-2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出資興建246及247建號房屋(246、247建號分別坐落分割後同段1401-1、
1401地號土地)。79年1月間,上開土地分割增加同段1401-1、1401-2、1401-3地號(下稱系爭4筆土地)。93年11月間,1401-3地號再分割出1401-4地號,被上訴人將1401-4地號土地移轉予施文錦,施文錦將其所有其餘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其餘土地仍由兩造共有。伊於79年至8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84年4月間,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及避免伊所有財產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約定俟伊清償800萬元借款債務後,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復為伊所有(即信託讓與擔保)。嗣伊陸續清償461萬8000元,被上訴人竟表示伊尚需給付利息,伊雖認給付利息合理,但兩造就利息應如何計算有所爭執。又94年7月間,被上訴人將1401地號土地及其上247建號建物及1401-1地號土地及其上246建號建物分別移轉予其子 施星旭施星安 ,擅自處分屬伊所有1401、14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得抵銷伊餘欠債務等情。爰求為㈠確認伊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800分之348及系爭房屋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84年4月11日清字第0000號收件字號並於84年4月14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件,兩造間有「信託的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將系爭1401-2、140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片面終止其所稱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嗣又主張終止不生效力,顯有矛盾,亦違反誠信原則,實不足採。上訴人實際積欠伊之債務共計800萬元,其中200萬元部分係伊直接承受上訴人積欠改制前臺中縣龍井鄉農會(下稱龍井鄉農會)之債務,按月支付利息,84年1月21日清償完畢。嗣因上訴人未能清償該債務,乃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抵作價金。另600萬元則係84年4月上訴人再向伊借款,伊以自己所有系爭4筆土地及246、247建號房屋向龍井鄉農會抵押貸款600萬元,借給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該部分借款僅係單純消費借貸,且伊係基於兄弟情誼將系爭房屋借上訴人使用,兩造並無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1401-2、140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逾越伊於84年間向上訴人購買之持分800分之348,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1401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4筆土地,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以800分之348與訴外人施文錦800分之104之比例保持共有。嗣上訴人將其名下所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於84年4月
14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原因,均為84年2月27日之買賣,別無其他約定之記載。又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無上訴人所稱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等約定之記載,且上訴人就系爭1401-3地號土地,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範圍究係205分之195或僅800分之348,抑或全部,就擔保之借款金額及利息,究竟數額為何?均一再反覆,顯示其對所稱兩造法律關係內容,自身即有認知上之歧異,如何能證明其主張為可信?證人施文錦亦證述不知兩造間曾有「信託的讓與擔保」之約定;另系爭4筆土地買賣總價金114萬8400元、房屋買賣價金33萬6400元,與上訴人所稱借款不同;至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後,其仍陸續清償先前借款。再上訴人僅使用系爭房屋及基地,房、地所有權狀,非由上訴人所保管,其自承被上訴人曾於94年7月間將擔保信託標的中之系爭1401與1401-1地號土地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子施星旭與施星安,卻未見上訴人即時阻擋或救濟等情,均與上訴人所指兩造間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之情形有間。證人 陳敏三 固受兩造共同委託書立契約書,然系爭契約書僅屬草稿,未據兩造簽名,日期亦未定,雙方確實未達成和解,其既稱先暫時登記在哥哥即被上訴人名下,方便借錢等語,顯與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借款之過程,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實,均有不合,其證言自難憑採。證人 黃明福 非兩造締約在場之人,其證言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依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之陳述主要係回應上訴人子女之要求、說明,並未完整陳述其意思或語句,此等情形容屬一般長者面對晚輩之打擾,而為敷衍了事之回應語氣。上訴人另稱其所有土地因遭被上訴人處分,乃抵銷所欠債務,並減縮請求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自無依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動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有該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並依該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1401-2、140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陳敏三於原審係證述:在103年9月1日早上哥哥施芳秀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定下午6、7點吃晚飯時,去其家裡辦理土地過戶之事。被上訴人○○○區○○段○○○○○○○號土地要叫其弟弟施秀川抵償欠其之200萬元債務,其1401-2地號土地及房屋由施秀川先還給其300萬元,其同意將所有權先過戶給上訴人之子。
○○○區○○段1401、1401-1、1401-2、1401-3土地是當時兩兄弟一起購買,後來弟弟欠人家錢,哥哥怕弟弟之財產被拍賣,弟弟之家人沒有地方住,所以哥哥跟弟弟約定,就把土地登記予弟弟之持分先移轉給哥哥,等到把欠哥哥之債務還清,哥哥會把暫時登記在哥哥名下之土地房屋登記還弟弟。…本來講好簽這份契約書後,在103年9月3日中午11點半代書再去施芳秀家裡,施秀川也在場,要簽這份契約書時,施芳秀之子施星旭說300萬元要拿現金,不能先把土地房屋過戶給弟弟,再還300萬元,萬一300萬元沒有還,這錢就要不回來,所以哥哥施芳秀聽其兒子這樣講就不敢簽。…9月1日下午18點30分有去施芳秀家,施芳秀、施秀川也在場,當場哥哥就把權狀交予伊,說其1401-3土地要過給其子,要以現金200萬元抵弟弟欠其之債務,1401-2及房屋要過戶給施秀川之子,貸款300萬元先還哥哥,剩餘之欠款和利息兩兄弟再彙算,103年9月2日伊即去地政事務所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兄弟二人在講弟弟之1404-2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1401-3地號土地原係弟弟的,暫時登記在哥哥名下,方便哥哥去農會借錢,因為所有權全部才能借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
就其與聞之過程為詳盡之證述,能否以其就借款之商議前後稍有出入,即認其證言毫無可採,已有未合。又證人黃明福雖非兩造締約在場之人,然兩造於103年9月28日在其家協商,雖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然其證稱當日施秀川先打電話至其家說要談事情,其再打電話給施芳秀,施芳秀來之後,其子施星旭隔十分鐘亦來到。在其家之談話內容大致應如錄音譯文所示,但時間太久無法全部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而卷附錄音譯文記載證人施星旭發言「1100多萬,包括會錢以及20萬,也才加70萬,農會借的800萬加上利息的部分,利息錢就200多萬了,是農會拿了,這是我們繳給農會的;扣掉他還掉400多萬,他還掉的有400多10幾萬耶!380萬,還有一年還,最多有13萬、10萬、5萬、7萬、最後2萬、4萬、4萬,我們也是有多少還多少,都不曾講什麼,不會去討,每次阿叔來還錢都會道歉,今年賺得不多就先還,你看這種還法是要算房租,還是利息,還是算什麼,到底怎麼算啊?都沒有講什麼的,有還就拿昧;…這沒有拿借據的;我也真的關心,沒有辦法還那麼多,你先過戶房子,結果他說要把土地跟房子一併討回;…還有600多萬,昨天我還有一筆帳,我沒注意的,但可以不用算,我現在以民國93年度開始,800萬是84年開始的,這是簡單的帳目給你們對,就一口回絕,不用對了他老了啦」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施星旭發言,則接續表示:「現在說錢670萬要還啦,就可以那個啊…」、「對啊!…年輕人來處理,有辦法借就處理,沒辦法就各人…」、於黃明福發言「欠你的錢付出來,你就是要歸還」等語之後,其亦回應「對啊」(見第一審卷㈠第153至163頁、卷㈡第11至22頁、原審卷第49至60頁)。其間非但未見上訴人子女參與談話,且被上訴人係接續施星旭、黃明福發言,前後對照,亦得知悉其意,原審謂被上訴人未完整陳述其意思,主要是回應上訴人子女要求,敷衍了事之語氣云云,與該譯文之記載已有出入。況於該次談話,彼等一再談及上訴人借錢、還錢及未對帳卻要求返還土地及房屋等情,毫未提及84年間上訴人係賣斷土地及房屋,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不動產先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以房地抵押貸款供其使用,約定待其清償後,再移轉返還房地,兩造間有信託的讓與擔保乙節,似非全然無據。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為當事人之訊問,以其陳述為證據之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對造當事人聲請訊問當事人時,法院如認為不必要時,自應敘明其理由。查兩造為兄弟,依錄音譯文所載,其不否認私底下多所往來,未曾立據,則上訴人就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之內容及範圍,一再聲請被上訴人到庭陳述,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兩造既就讓與擔保契約之有無及內容等事實尚有爭執,就土地房屋移轉登記部分,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始應返還於債務人。上訴人依信託的擔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土地及房屋,以其已清償全部債務為前提,而其謂其所有土地因遭被上訴人處分,乃抵銷所欠債務,並減縮請求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等語,所指用以抵銷之債權為何?再者,其請求移轉1401-2、140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亦與其主張信託的讓與擔保標的似有不同,案經發回,宜併予闡明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李瑜娟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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