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上訴人 劉勝爲 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劉勝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本件案發時年僅17歲之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出生,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除有諸多與常理不符及前後不一之情形外,依其所陳述本件案發經過之情形以觀,若非A女主動配合伊為性交之動作,伊顯不可能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是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是否可信,以及A女於案發時是否有拒絕與伊發生性行為而反抗之客觀行為,尚非全無疑義;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採信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據以認定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殊有可議。㈡、原判決既援引伊於警詢時供稱:「……A女說不要,我還是直接將A女的衣、褲脫去,直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等語,作為認定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可見原判決認定伊係以強暴、脅迫以外之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乃原判決卻又於理由內論斷伊係以「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理由前後矛盾,顯有欠當。㈢、A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想離上訴人遠一點,就離開沙發坐到床上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又改稱:……(案發當時)我就說我不要,後來上訴人就把我拉到床上等語,其就案發當時如何到床上一節,前後所述不相一致,而究竟A女是自己坐到床上,抑係伊將A女強拉到床上,此項疑點,與伊辯稱:伊當時以為A女說「不要」,只是在對伊撒嬌或打情罵俏,並非其真有拒絕性交之意思,故伊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一節是否可信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伊所為之上開辯解為不可信,並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自有未洽。㈣、A女雖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遭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中,有持續向上訴人說「不要」,還有用手推上訴人的身體,但上訴人就咬伊的左手背……等語,且A女經○○醫院驗傷結果其左手背雖亦有一約0.5公分之紅斑,但○○醫院卻函覆原審稱「(A女上開傷勢)疑似咬傷造成,但不能確定」等旨(以下或稱○○醫院覆函),是○○醫院覆函所記載之內容並非明確,自不得作為A女所為不利於伊證詞為可信之補強證據;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遽採○○醫院前揭覆函作為A女所為不利於伊證詞為可信之補強證據,殊有未合。㈤、伊聲請原審傳喚證人即伊之鄰居范○貞,用以證明A女於本件案發後離開伊住處時,除與伊有說有笑,互動甚佳外,甚至以雙手自後環抱伊腰部之方式,搭乘伊所騎乘之機車離開伊住處,其情形與甫遭強制性交後之被害人,通常會呈現厭惡及不願接近加害人身體之情形有別,而上情與A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是否可信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乃原審卻認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核無再傳喚證人范○貞到庭調查之必要,並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有可議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伊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且伊於被性侵害過程中並持續向上訴人說「不要」,復用手推上訴人的身體,但上訴人就咬伊的左手背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當時我雖明知
A女不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但因為一時興起,所以沒考慮那麼多;當時確實有問A女可不可以做愛,A女確實也有說不要,我還是脫掉A女衣服褲子,A女說「不要」後我並未停止,我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直到其射精為止等語相符,參酌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女,但未獲A女之回應等情以觀,可見A女確於本件案發後對上訴人所為甚為不滿,足徵
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堪認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無訛等情綦詳。對於上訴人辯稱:①、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反覆不一,能否遽謂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有認罪之意思,尚非全無疑義。②、伊於本件案發前曾與A女相處甚長時間,嗣於案發後A女並與伊同往速食店購買餐點帶回伊住處食用,可見A女於本件案發前至案發後均未遭到伊之強暴或脅迫,A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為不可信。③、A女於本件案發過程中並未大聲向外求救,且於案發後離開現場時,除向伊母親親切道別外,並由伊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家,足徵伊並未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④、A女於本件案發後並未立即報警,遲至隔天晚上9時許才前往警局報案,依A女於本件案發後之舉止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常情有悖,足見其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為不可信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頁第7行至第9頁第15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如上訴意旨㈡所指摘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詞,漫謂A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為不可信,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及說明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及說明,亦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引用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以及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供承其有本件被訴之犯行等情,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業如前述,故A女對於本件案發過程中相關細節之陳述,雖有如上訴意旨㈢所載前後不盡一致之情形,但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依據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所確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事實,而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縱原判決就上情未詳細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略有微疵,然此項微疵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非單憑○○醫院函覆原審稱:「(A女左手背有一約0.5公分紅斑)疑似咬傷造成,但不能確定」等旨,為其主要之依據,而係綜合卷內如前述各項證據資料予以判斷,所獲致之心證及結論,業如前述。是本件縱除去原判決理由內所引用○○醫院之前揭覆函,原判決依憑上述其他各項證據資料,仍應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故原審援引上開內容並非明確之○○醫院覆函一併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之證據,縱稍欠周延,但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范○貞,用以證明上訴人所辯A女於本件案發後離開上訴人住處時,除與上訴人有說有笑,互動甚佳外,甚至以雙手自後環抱上訴人腰部之方式,搭乘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離開案發現場,其情形與甫遭強制性交後之被害人,通常會呈現厭惡及不願接近或接觸加害人身體之常情有悖,可見上訴人所辯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一節為可信,但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縱傳喚證人范○貞到庭證明上訴人前揭所辯為可信,然本件案發後足以影響上訴人與A女互動之因素甚多,尚不得僅以A女於本件案發後有如上訴人所指之上述行為表現,即推翻前述各項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遽認上訴人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且本件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9頁第6至15行)。核其論斷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