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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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 律師
朱正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510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勇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勇志與 蔡宛芯 於民國101年間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詎陳勇志,於如附表所示時日,在其與蔡宛芯同居之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趁蔡宛芯睡覺之際,擅自拿取蔡宛芯所有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及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時日,在上址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網路公司)所架設之網頁,分別以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蔡宛芯上開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卡片背面未3碼之方式,偽造蔡宛芯同意由陳勇志申購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金額之「英雄王座」等值網路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持卡人向中華網路公司確認各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據以請求信用卡發卡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均予以傳送刷卡而行使之,致中華網路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蔡宛芯本身刷卡或陳勇志已得其同意刷卡消費,而允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中華網路公司因此將相當於附表編號1至37所示消費金額之網路遊戲點數悉數加值至陳勇志所開設「英雄王座」之「疾風」帳戶內,而取得使用虛擬網路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並由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前揭銀行先代墊各該筆款項,足生損害於蔡宛芯、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中華網路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如附表編號38至40所示時日,在上址住處,利用網際網路,分別以輸入蔡宛芯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卡片背面未3碼之方式,偽造蔡宛芯同意支付如附表編號38至40所示金額通訊費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持卡人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確認各該筆通訊費用,並據以請求信用卡發卡銀行撥付各該筆通訊費用款項之旨,再將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均予以傳送刷卡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而認登入者為蔡宛芯本人,玉山銀行並依其所為授權付款之指示,將附表編號38至40所示金額支付予上開電信業者,陳勇志因而取得免繳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宛芯、遠傳公司、亞太公司、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宛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係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蔡宛芯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蔡宛芯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信用卡遭盜刷等情,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屬相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勇志(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二卷第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編號1至37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持用告訴人信用卡線上刷卡,且附表編號38至40所示部分,係其本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之應付款項等事實(見院二卷第93至101頁),惟否認因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1至34部分,其線上刷卡前有經過告訴人同意,附表編號35至37部分,其線上刷卡後有經告訴人同意,附表編號38至40部分,是告訴人自行操作電腦線上刷卡云云(見院二卷第27至36、93至101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自100年年中起同居於被告住處,於同居期間具有同居共財關係,雙方必然有概括授權得以使用或借用彼此物品,不必每項物品使用或借用前需個別再授權同意,就金錢之使用亦然,常有混用未嚴格區分債務誰屬,應由何人清償之,是本案實為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無涉刑責;告訴人於101年3月即知悉被告上開第1次刷卡之事實,卻未及時向發卡銀行通知遭盜刷或向偵查機關報案,卡片仍然放置同一地點並未剪卡或另外收藏,遲至分手後離被告第一次刷卡行為近1年始提出刑事告訴,係因其2人分手鬧得不愉快,且就被告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始提出刑事告訴逼迫被告還錢;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102年12月3日成立調解,且調解成立書內記載:「一、雙方誤會冰釋院(應為『願』之誤載握手言和…?」觀之,並非記載被告因盜刷信用卡、盜領存款致須賠償告訴人,而係記載借貸關係約定還款條件,亦足認定本案無涉刑責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間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時日,在其與告訴人同居之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拿告訴人所有之花旗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中華網路公司所架設之網頁,分別以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告訴人上開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卡片背面未3碼之方式,以表示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申購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金額之「英雄王座」等值網路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持卡人向中華網路公司確認各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據以請求信用卡發卡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均予以傳送刷卡而行使之,致中華網路公司允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因此將相當於附表編號1至37所示消費金額之網路遊戲點數悉數加值至被告所開設「英雄王座」之「疾風」帳戶內,而取得使用虛擬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並由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前揭銀行先代墊各該筆款項;又某人於如附表編號38至40所示時日,在上址住處,利用網際網路,分別以輸入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卡片背面未3碼之方式,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支付如附表編號38至40所示金額通訊費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持卡人分別向遠傳公司、亞太公司,確認各該筆通訊費用,並據以請求信用卡發卡銀行撥付各該筆通訊費用款項之旨,再將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均予以傳送刷卡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亞太公司認登入者為告訴人本人,玉山銀行並依其所為授權付款之指示,將附表編號38至40所示金額支付予上開電信業者,被告因而取得免繳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利益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見警卷第9、10、11至16頁、偵卷第
9至11頁、院二卷93至101頁),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共2份(見警卷第21、22頁)、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共
3份(見警卷第23至25頁)、中華網路公司102年10月8日中總102字第1008-1號函(見偵卷第1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10月7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7頁)、花旗銀行102年10月15日(102)政查字第66569號函(見偵卷第18、19頁)、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102年12月3日(102)年民調字第843號調解書、被告之高雄銀行存摺影本(見院二卷第45至47頁)、遠傳公司103年4月1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院二卷第49至50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年4月21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二卷第51頁)等件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7至36、93至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至34部分,其線上刷卡前有經過告訴人同意,附表編號35至37部分,其線上刷卡後有經告訴人同意,附表編號38至40部分,是告訴人自行操作電腦線上刷卡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惟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時,其犯罪即已成立,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認被告上開所辯:附表編號35至37部分,其線上刷卡後有經告訴人同意乙節屬實,被告就附表編號35至37所示之行為,於其冒用告訴人名義線上刷卡時,其犯罪即已成立,告訴人之事後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又查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偵查中,就有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事,已自承:「因為我們兩個住在同一個房間,我刷的時候她在睡覺啊,這講實在話啊」、「所以我刷完後,她起來之後,我有跟她說『我剛剛有買點數』」、「那時我們同居在一起,所以她在家的時候卡片都在家,那時候我會拿她皮包裡的卡片出來刷」、「那時候她睡覺」、「(問:那就跟她講的一樣阿,睡醒再跟她講?答)對」等語,且就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線上刷卡之項目及數額等細節,經檢察官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被告於閱覽後,亦坦承係其所為乙情,業經本院於103年
6月24日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65至75頁),衡之趨吉避凶乃人性之常,被告若果非趁告訴人睡覺時擅自拿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在其可得自由陳述之情境下,應無自承趁告訴人睡覺時擅自拿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之可能,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告訴人就被告未事前經其同意即持用其上開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事實,自警詢時、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指述不移(見警卷第9、10、11至16頁、偵卷第9至11頁、院二卷第93至101頁)。且參以附表編號
1至37所示支出高達29,350元,均係為被告購買「英雄王座」等值網路遊戲點數,附表編號38、40所示各高達35,350元、13,482元之支出,亦係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二卷第99頁反面),顯見上開支出均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衡之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財力不佳,被告且自承尚有積欠他人債務等語(見偵卷第
9至11頁),是告訴人縱有餘裕供應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亦不致同意被告無度揮霍而透支其信用,縱情於網路虛擬遊戲,由是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三)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自100年年中起同居於被告住處,於同居期間具有同居共財關係,雙方必然有概括授權得以使用或借用彼此物品,不必每項物品使用或借用前需個別再授權同意,就金錢之使用亦然,常有混用未嚴格區分債務誰屬,應由何人清償之,是本案實為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無涉刑責云云。然按夫妻之間方有所謂「日常家務代理」,此觀諸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自明。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合法之夫妻關係,被告自無從主張可以代理日常家務而取得使用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之權限。況且,對於財務均並不寬裕之被告及告訴人
2人而言,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支出合計達74,182元,數目非微;而被告就上開款項之支出,幾乎均係用於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亦據本院論證如前,此顯非一般家庭日常所需之事項,自無從以所謂「日常家務代理」為由,而得辯解免責。況被告若果已有告訴人之事前概括授權,何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有如上所辯:附表編號1至34部分,其線上刷卡前有經過告訴人同意,附表編號35至37部分,其線上刷卡後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蓋告訴人倘若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被告顯無須於刷卡前後另徵得告訴人同意之必要,由是益徵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101年3月即知悉被告上開第1次刷卡之事實,卻未及時向發卡銀行通知遭盜刷或向偵查機關報案,卡片仍然放置同一地點並未剪卡或另外收藏,遲至分手後離被告第一次刷卡行為近1年始提出刑事告訴,係因其2人分手鬧得不愉快,且就被告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始提出刑事告訴逼迫被告還錢云云。查被告於為附表編號1至40所示犯行時,其與告訴人仍係同居人,是告訴人於遭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未立即向發卡銀行通知遭盜刷,亦未向偵查機關報案,而私下與被告協商還款方式,此乃人情之常,蓋人非木石,本易受感情所左右,除非其2人感情已絕,要求告訴人在被害之第一時間向發卡銀行通知遭盜刷或向偵查機關報案,應是無期待可能。而告訴人於遭被告盜刷後卡片仍然放置同一地點並未剪卡或另外收藏,亦不能反面推論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告刷卡之意,蓋「內賊難防」,信用卡放在皮包內本係一般人之習慣,難不成告訴人還要另行租用保管箱將信用卡鎖在其內?而要求告訴人遭被告盜刷後即剪卡,豈非因噎廢食?由是可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
102年12月3日成立調解,且調解成立書內記載:「一、雙方誤會冰釋院(應為『願』之誤載)握手言和…?」觀之,並非記載被告因盜刷信用卡、盜領存款致須賠償告訴人,而係記載借貸關係約定還款條件,亦足認定本案無涉刑責云云。然細譯上開調解書記載:「上開當事人間金錢糾紛(侵占)事件,…陳勇志自102年3月間開始至今,使用蔡宛芯所有之信用卡及領取…,至今未還案…雙方誤會冰釋院(應為『願』之誤載)握手言和…」等語,可知該調解書記載之內容,並未就本案之法律糾紛為實質上之法律定性,而僅係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由該調解書記載「侵占」,然實則本案與侵占與否無涉即可知,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而難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同法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分別向中華網路公司、遠傳電信、亞太電信施用詐術,乃係獲得獲取虛擬遊戲點數使用及免於支付通訊費用,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以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1至13、編號14至18、編號19至25、編號27至30、編號33至34、編號35至36所示時間內,均於同1日多次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接續犯,而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再被告於不同日期先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2年12月3日,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45頁),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因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有未合;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自以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務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他人信用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或支付通訊費用,足以破壞信用卡消費管理之交易秩序,且其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目前為止確有以分期付款每月3千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93至10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8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嗣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上開調解內容,被告每月之賠償金額不足供其支付卡債本息,並請求被告提高每月賠償款項,遭被告當庭拒絕,告訴人乃表示不同意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93至101頁)。綜此以觀,本案若未令被告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尚難使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故認以不諭知緩刑為宜,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時間│使用之信用│消費對象│金額(新臺幣)││號││卡│││├─┼───┼─────┼───────┼──────┤│1│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2日│用卡│││├─┼───┼─────┼───────┼──────┤│2│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2日│用卡│││├─┼───┼─────┼───────┼──────┤│3│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2日│用卡│││├─┼───┼─────┼───────┼──────┤│4│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3日│用卡│││├─┼───┼─────┼───────┼──────┤│5│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4日│用卡│││├─┼───┼─────┼───────┼──────┤│6│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4日│用卡│││├─┼───┼─────┼───────┼──────┤│7│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4日│用卡│││├─┼───┼─────┼───────┼──────┤│8│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4日│用卡│││├─┼───┼─────┼───────┼──────┤│9│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5日│用卡│││├─┼───┼─────┼───────┼──────┤│10│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6日│用卡│││├─┼───┼─────┼───────┼──────┤│11│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7日│用卡│││├─┼───┼─────┼───────┼──────┤│12│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7日│用卡│││├─┼───┼─────┼───────┼──────┤│13│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7日│用卡│││├─┼───┼─────┼───────┼──────┤│14│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8日│用卡│││├─┼───┼─────┼───────┼──────┤│15│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8日│用卡│││├─┼───┼─────┼───────┼──────┤│16│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8日│用卡│││├─┼───┼─────┼───────┼──────┤│17│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8日│用卡│││├─┼───┼─────┼───────┼──────┤│18│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8日│用卡│││├─┼───┼─────┼───────┼──────┤│19│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9日│用卡│││├─┼───┼─────┼───────┼──────┤││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20│月19日│用卡│││├─┼───┼─────┼───────┼──────┤│21│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9日│用卡│││├─┼───┼─────┼───────┼──────┤│22│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9日│用卡│││├─┼───┼─────┼───────┼──────┤│23│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9日│用卡│││├─┼───┼─────┼───────┼──────┤│24│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9日│用卡│││├─┼───┼─────┼───────┼──────┤│25│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19日│用卡│││├─┼───┼─────┼───────┼──────┤│26│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20日│用卡│││├─┼───┼─────┼───────┼──────┤│27│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21日│用卡│││├─┼───┼─────┼───────┼──────┤│28│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21日│用卡│││├─┼───┼─────┼───────┼──────┤│29│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21日│用卡│││├─┼───┼─────┼───────┼──────┤│30│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21日│用卡│││├─┼───┼─────┼───────┼──────┤│31│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23日│用卡│││├─┼───┼─────┼───────┼──────┤│32│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24日│用卡│││├─┼───┼─────┼───────┼──────┤│33│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25日│用卡│││├─┼───┼─────┼───────┼──────┤│34│101年3│花旗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1000元│││月25日│用卡│││├─┼───┼─────┼───────┼──────┤│35│101年6│玉山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450元│││月30日│用卡│││├─┼───┼─────┼───────┼──────┤│36│101年6│玉山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450元│││月30日│用卡│││├─┼───┼─────┼───────┼──────┤│37│101年7│玉山銀行信│中華網路公司│450元│││月24日│用卡│││├─┼───┼─────┼───────┼──────┤│38│101年8│玉山銀行信│遠傳電信│22950元│││月27日│用卡│││├─┼───┼─────┼───────┼──────┤│39│101年8│玉山銀行信│亞太電信│2400元│││月27日│用卡│││├─┼───┼─────┼───────┼──────┤│40│101年│玉山銀行信│遠傳電信i-pay│13482元│││10月3│用卡│││││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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