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5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江佳靜 相對人王俞方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1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7月12日,以擔保相對人所欠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又於99年6月30日簽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並向聲請人借款並約定期限、還本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各該授信契據。
三、詎相對人自各該繳期限屆至起仍未按期履行,迭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則視為已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楠梓│加昌││1230│建│1,895.00│萬分之10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考││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高雄市楠梓區壽│高雄市楠梓區加│鋼筋混凝土造│5層:78.59│陽台:10.66│全部││││4104│民路180巷1弄│昌段1230地號│11層樓房第5│電梯樓梯間:5.08│││││││5號5樓││層│合計:83.67││││├─┼──┼───────┼───────┼──────┼─────────┼──────┼───┼───┤│2│4149││同上││2,488.26││萬分之│上開建│││││││││89│物共有││││││││││部分│└─┴──┴───────┴───────┴──────┴─────────┴──────┴───┴───┘附表二:借款明細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計算標準│起迄日│├──┼───────┼───────┼────┼────────┼────────┤│1│1,418,629元│自民國103年3│2.37%│38元/日│自民國103年4月││││月15日起至清償│││15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2│38,125元│自民國103年3│10.57%│自民國10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月13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10%,逾││││日止││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率加2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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