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李志翔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D554383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4日21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DD554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D55438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24日21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因看到有一名婦人獨自走在路邊,才駛離機車道而於車道外前進,故未跨越停止線,也未進入對方車道,當時因有看到紅燈,所以最後亦有停下,並未要闖紅燈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2張可稽,經檢視該照片可見,當時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紅燈分別啟亮9秒、10秒)時,原告車輛仍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且距停止現2個車身,違規事項已屬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情形,故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以上1,8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另行經交岔路口遇有紅燈標誌時,如未於停止線前停車,惟未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內時,通常多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之。(二)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經設於該路口之闖紅燈照相機拍攝其於紅燈已啟亮9、10秒時超越停止線行駛,及當時該路口人車稀少等情,有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應堪認為真,雖原告主張未於車道內行駛,故未超越停止線等語,然仍無礙其已實際超越停止線之事實。再觀諸紅燈啟亮10秒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車輛之煞車燈已亮啟,且左腳已著地等情,可見原告當時確實於進入路口時已停止行駛,參以原告自陳當時有看到紅燈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若其確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於當時路口人車稀少之情形下,怎可通過停止線後於未越路口之際隨即停止行駛,足徵原告當時應無穿越路口之意圖,是其行為顯不符上開交通部函釋所為有關闖紅燈之認定標準,而應僅為「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情形。(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適用法律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至原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