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19號原告 鄭淑怡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0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85線與屏83線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舉發之照片,無法證明於紅燈亮起時系爭車輛前輪穿越白色停止線,而事實是系爭車輛於黃燈時,前輪已穿過白色停止線,所以不能依此逕行舉發闖紅燈行為,故對此行政罰鍰有所不服。經原告至現場勘查拍照,此闖紅燈感測線圈設置不合理,兩條感測線圈皆設置於白色停止線之內,所以此設置有瑕疵,是以無法逕行舉發闖紅燈之行政處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依103年1月7日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一、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於紅燈已開亮1.4秒後車輛壓過埋設感應線圈車身已超越停止線(詳如照片1),惟駕駛人並未停車繼續行駛,於(2.2秒)拍攝第2張照片,測得該車行經(時速46公里)違規路口,據以為證,本局爰依採證照片違規事實,依法掣單舉發,並無違誤。二、有關本局路口闖紅燈照相系統執行違規車輛取締,係依車輛行駛通過感應線圈後所得訊號傳送至主機測得,感應線圈所埋設之位置並不影響違規事實。」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該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該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闖越紅燈,有相片2張在卷可稽,原告雖謂伊通過系爭路口時,燈號僅是黃燈,且感應線圈設置有瑕疵云云,惟依原告違規影像照片觀之,系爭路口設置有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拍攝機器設備,該設備的設定唯有紅燈時始會啟動;且第一張照片係紅燈亮起1.4秒,系爭車輛前輪已超越停止線;而第二張照片係紅燈亮起2.2秒,系爭車輛之前後輪均已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之人行道,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雖見紅燈亮起,猶繼續駕駛,並已穿越停止線和行人穿越道,其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辯稱感應線圈設置係有瑕疵云云,因感應線圈僅為開啟電腦拍攝機器設備,非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依據,原告之違規行為既經本院觀以違規影像照片後認屬明確,即不因感應線圈所埋設之位置而影響原告此一違規事實之認定。(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