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末至第5行應更正為『...向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嘉義分行)...』、第18行末至第19行應更正為『100年8月5日在新光銀行壢新分行內,將26萬元存入陳勝賢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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