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19號原告 姜禮鎮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被告 林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不動產房屋仲介,於民國103年3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及其上同段5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336萬元出賣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3年5月23日前將系爭房地辦妥貸款償還及抵押權塗銷等事宜,同時將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原告完畢,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236萬元之買賣價金,剩餘100萬元價金則預計以系爭房地貸款給付。詎系爭房地於原告給付上開價金後竟遭被告之債權人 徐詩宇 聲請查封,致兩造間未能續為買賣契約之行為,嗣經兩造合意將履約期限展延至103年7月23日,惟屆期查封登記仍未塗銷,仲介公司遂於103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協調,然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及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則先後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約及辦理撤銷查封登記,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為維權益,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同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害,因該存證信函以遷移不明遭退回,且被告迄今仍無任何履約行為,爰依買賣契約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236萬元、仲介服務費67,200元及代書潤筆費1,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
將系爭房地以336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部分價金;又系爭房地因經訴外人徐詩宇聲請查封,兩造乃於103年5月16日協議將原交屋日103年5月23日延至103年7月23日,惟屆期兩造就系爭房地仍無法完成交屋,嗣經仲介公司、原告及第一建經公司分別發函通知被告續行履約均無效果,再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城學府郵局第170號、龍潭郵局第214號、台北海南郵局第1172號、龍潭南龍郵局第131號)、郵件退件及回執、服務費臨時收據及統一發票(以上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9號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後段約定有:「賣方(即
被告)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賣方並應賠償買方(即原告)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予買方。其已付或應付之稅款及地政士已辦理案件之撤件等相關費用由賣方負擔」。本件被告既有違約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28,200元(同額價款之違約金236萬元+仲介服務費67,200元+代書潤筆費1,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2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於104年
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8,200元,及自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