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國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國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國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國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附表編號三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犯罪日期│100年6月30日│101年5月18日│100年2月至│││││100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4666號│偵字第2232號│緝字第102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3││事││2259號│1421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31日│101年8月14日│103年6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判││2259號│1421號│60號││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6日│101年9月15日│103年7月28日│├──┴────┼────────┴────────┼────────┤│備註│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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