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99號聲請人 黃于硯 相對人 楊恩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9年9月17日、100年
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80萬元、48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9月16日、130年6月
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9月20日、100年6月24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350萬元並約定101年8月1日清償,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如附表二)可證,聲請人並於101年8月1日提示未獲清償,本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北投區│新民│2│353│建│490│836/22763│├─┴───┴────┴────┴────┴────────┴─┴──────┴───────┤│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2086│臺北市北投區泉│臺北市北投區新│鋼筋混凝土造│1層:83.61│停車場:18│全部││││8│源路35巷8號1樓│民段2小段353│5層樓房│合計:83.61│.08│││││││地號││││││└─┴──┴───────┴───────┴──────┴───────┴─────┴──┴─┘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發票人│面額(新臺幣)│到期日│├──┼───────┼──────┼───────┼─────┤│1│99年11月11日│楊恩德│10萬元│未載│├──┼───────┼──────┼───────┼─────┤│2│99年11月11日│楊恩德│190萬元│未載│├──┼───────┼──────┼───────┼─────┤│3│100年6月24日│楊恩德│10萬元│未載│├──┼───────┼──────┼───────┼─────┤│4│100年6月24日│楊恩德│140萬元│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