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告 倪金英 相對人 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張盆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秀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盆於民國72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應由其配偶 倪丙丁 、養女即被告張秀雲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惟倪丙丁嗣於96年9月2日死亡,故倪丙丁之應繼分應由其養女即原告倪金英再轉繼承,原告之應繼分比例亦為2分之1。故關於被繼承人張盆之遺產,原告倪金英及被告張秀雲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未約定公同共有之存續期間,亦未簽訂分管契約,原告迄今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等語,並為起訴聲明:⑴被繼承人張盆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被告張秀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信為真正。是以被繼承人張盆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標的,洵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㈣查被繼承人張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業已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原告已到庭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而被告未到庭對於遺產分割之方式表示意見。故本院斟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盆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張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麗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盆所遺之不動產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公尺)│││├──┼────────┼─────┼──────┼──────┤│1│臺北市士林區 華岡 │94.02│全部│左列不動產由│││段三小段140地號│││原告倪金英與│││土地│││被告張秀雲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倪金英│張秀雲│├───┼───┼───┤│應計分│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