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何祖霆 被上訴人 翁嬿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
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1樓房屋因曾變更格局將浴室外推至陽台,卻未接妥浴缸排水管,而有浴缸排水管脫落之情形。加上該浴室樓地板未鋪設防水層,因此系爭11樓房屋浴室浴缸所排出之水,未能經由排水管排出,而向下滲入系爭10樓房屋之樓頂板及天花板,致系爭10樓房屋自民國100年2月2日起,陸續於廚房、浴室、後陽台上方天花板、主臥室及客廳間共同樑柱等處出現滲漏水情形,致生天花板、牆面發霉、污損、剝落、燈具及廚具損壞、腐朽等損害。經伊委託訴外人新合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受損部位之修復費用估價結果,確認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9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5,400元,材料費用為10,500元)。此外,上訴人任由系爭11樓房屋漏水原因持續存在,遲不修繕處理,致系爭10樓房屋長期受有滲漏之損害,伊居住於系爭10樓房屋,眼見屋內受損情形日益嚴重,因而情緒焦慮,引發頭痛、胸悶、心絞痛等壓力症候群,除身體健康權受損外,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遭侵害,且情節已屬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受損部位之必要修復費用35,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35,900元),暨上開總額235,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11樓房屋浴室之浴缸排水管脫落,且該浴室樓地板未鋪設防水層,致系爭11樓房屋浴室浴缸所排出之水,向下滲入系爭10樓房屋之樓頂板及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以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房屋浴室、廚房、後陽台上方天花板、主臥室及客廳間共同樑柱等處,因前揭漏水原因,致生天花板、牆面發霉、污損、剝落、燈具及廚具損壞、腐朽等損害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
149頁背面)。惟辯稱:㈠兩造於101年5月25日成立調解時,口頭上已經說好各修各的,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調解成立前已經發生之損害。㈡造成個人精神壓力的原因很多,工作、年紀、婚姻關係、人際關係都有可能造成壓力。被上訴人雖提出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然不足憑此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之壓力,係來自於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所致。㈢上訴人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當時,系爭11樓房屋之浴室已經完成外推,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原因並非上訴人僱工施作所造成,自無庸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6,428元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對原審判決其應賠償系爭10樓房屋必要修繕費用26,428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之數據不爭執,但認為漏水發生原因與其無關,無賠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本院卷第38頁背面):系爭10樓房屋廚房、浴室、後陽台上方天花板、主臥室及客廳間共同樑柱因漏水所受之損害,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前或6月30日後所發生的,若係101年6月30日之前發生的,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若係101年
6月30日後所發生的,則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有11樓房屋漏水至系爭10樓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10樓房屋受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1-23頁);復經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49頁背面);又漏水原因係11樓房屋浴室中浴缸排水管脫落所致,且上情之發現與修復,均係於
101年7月底所為一事,亦經證人 黃練輝 於原審實施現場勘驗時在場結證甚詳(原審卷第126頁)。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上訴人既辯稱其自101年6月30日之後並未於11樓用水,且系爭10樓房屋應於同日起即未再漏水等語,自應就其辯稱事項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之時點及期間為何?業經證人黃練輝於原審在現場實施勘驗時結證稱:「...在101年6月20日我到10F查看漏水位置,擴及到後陽台,而且範圍也變大,表示漏水現象持續發生,...最後在
101年7月底,才發現是浴室的浴缸排水管脫落,造成漏水...」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第一次去修繕的時候是在101年6月20日,因為當時漏水範圍很廣,所以我要求上訴人要先停熱水一週,...停水1週後我再續查,但仍未查出漏水原因,故陸陸續續再去查了好幾次,直到7月中旬才查出漏水源是浴缸的排水出問題。故從6月20日至7月中旬,整個漏水問題都持續發生,且我查到係浴缸排水管脫落造成漏水時,我只是重新接好排水管,並沒有立即回復原狀,而事先觀察了好一陣子,且我在抓漏的過程中,一定要試水,所以試水的過程自然會導致漏水情形持續發生,...所以
7月時還會漏水,除了原先的漏水外,再加上是因為我的試水導致漏水情形持續到7月。...」、「(受命法官問:故試水會導致10樓持續遭受漏水侵害?)是的,10樓會繼續漏水。」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背面)。經核:
1、依證人黃練輝上揭結證內容以觀,就發現上揭浴缸排水管脫落而為修繕之時點而言,證人於前審結證稱:該時點係
101年7月底;後於本院結證時改稱係同年7月中旬。是其所述時點固略有不同,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人之記憶或因時間之流逝而淡忘,是如就相同情事復為陳述,其在後陳述之細節,因時間經過或其記憶重組,而與先前所述不符之情形亦屬尋常。又證人黃練輝於101年9月13日原審為現場勘驗時所為結證內容,與其於101年6月20日進行之修繕,二者相隔時日較為短暫,較無證人距事發期日久遠而記憶不清之情形。可知黃練輝於原審系爭10樓房屋漏水情形所為結證內容,其記憶應較其於本院結證時清晰,是其於原審時之結證內容毋寧更為可採。且姑不論系爭10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係於7月底停止,抑或7月中旬停止,均足認漏水情形係自101年6月20日黃練輝進行修繕後,直至7月間仍持續發生。
2、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1年6月30日後即未再於11樓用水,且伊有特別交代黃練輝,系爭10樓房屋之漏水狀態應於
101年6月30日前處理好,故漏水之情況應於是日即處理好了云云。然系爭10樓房屋於101年7月間仍持續漏水一節,業經黃練輝於本院結證甚詳,已如上述。且黃練輝亦於同日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故你的意思是,縱使上訴人6月20日就停止用水,但可能因為你抓漏加上試水之原因,導致10樓於7月時尚有漏水侵害之情形發生?)是的。」等語(本院卷第39頁)。均足認系爭10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係源於11樓房屋浴缸水管脫落;復因該部分直至
101年7月底方為修繕,而致系爭10樓房屋之漏水損害仍持續至101年7月間。是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於101年6月30日後仍然發生等情,應堪認定。是上訴人空言系爭10樓房屋之漏水部分,業於101年6月30日修繕完畢等語,而仍未就系爭10樓房屋於101年6月30日後即未發生漏水情形一節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復未就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及上揭黃練輝之證稱提出任何反證,是其辯詞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10樓房屋自兩造經原審調解,復由上訴人所請水電工黃練輝於101年6月20日到場修繕,仍持續發生漏水之損害,至101年7月底方修繕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堪認系爭10樓房屋所受損害,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428元(計算式:修復費用26,428+精神慰撫金80,000),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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