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光佑選任辯護人林彥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字第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光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給付代行告訴人 陳隆榮 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3年起,按年於每年
1月31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至代行告訴人陳隆榮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魏光佑係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第6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福華飯店接送顧客,行經○○路0段00號臺北市監理所士林區監理站前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適 陳隆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機車不得駛入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逕自上開監理站前第6與第7車道中間缺口駛入第
6車道,魏光佑見狀煞避不及,而與陳隆釧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陳隆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及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左肺鈍挫傷等傷害,嗣於102年4月3日死亡。魏光佑於車禍肇事後,立即停車查看,並報警處理,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陳隆釧之兄陳隆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光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路○段○○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3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交簡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而被害人陳隆釧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及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左肺鈍挫傷等傷害,嗣於102年4月3日死亡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1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2年4月1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第47頁、本院交簡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租賃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00號前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行駛,而與陳隆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雖被害人陳隆釧亦有違規行駛禁行車道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尚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至於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隆釧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行駛禁行車道,為肇事主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3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再被害人陳隆釧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未能審酌被害人陳隆釧嗣後死亡之事實,而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惟基本社會生活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 陳建昌 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3277號偵查卷第3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因駕車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害人騎乘機車有行駛禁行車道等之違規,亦與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迄102年8月19日止,已依約給付260萬元,尚有餘款40萬尚未給付,有本院102年7月24日和解筆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代行告訴人陳隆榮亦表示同意本院就被告尚未給付之賠償餘額40萬元,以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方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並依照民事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代行告訴人陳隆榮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