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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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和被訴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無罪。
蕭和被訴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和明知如附表所示之20部電影,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擅自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蕭和竟基於公開傳輸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租屋處,將已下載如附表所示之20部電影之檔案上傳至其向「 伊莉 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05.eyny.com/index.php)所申請之帳號「hann0316」之網頁空間,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下載前開視聽著作,致侵害迪士尼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應認被告蕭和犯著作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犯罪事實:被告蕭和基於公開傳輸之犯意,自102年6月間起,接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租屋處,於外國網站下載如附表所示之20部視廳著作之BT種子檔,並張貼至其向「伊莉論壇」網站所申請之帳號「hann0316」之網頁空間,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下載,因認被告蕭和涉犯著作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蕭和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蕭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施同慶 於警詢中之指述、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鑑識報告、受侵害之電影著作、其著作權人暨侵害物數量清冊、刑事告訴狀、網頁翻拍照片12張、網頁列印資料12張、蒐證錄影光碟片、億普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2頁、第49頁反面),惟辯稱:伊貼在伊莉論壇網站上面的是BT種子檔等語。
四、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行為人有公開傳輸之行為構成客觀要件。倘行為人未以公開傳輸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與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能以該項罪責論斷。再依著作權法規定,「公開傳輸」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惟如僅係將原始網站之下載點轉貼於另一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另一網頁進入原始網站之載點,則此張貼連結行為實無任何「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且「向公眾提供」者,亦係設立原始網站載點之人,而非僅於另一網頁張貼連結者(智慧財產法院
102年度刑智上易第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所謂BT(全名為BitTorrent),為一種分散式點對點的檔案傳輸(俗稱P2P)軟體,使用BT傳輸協定之使用者,需先安裝BT軟體程式,再於網路上搜尋他人製作完成之BT種子檔(檔名為.torrent,欲散佈者得自行製作),以點擊BT種子檔加入BT軟體程式下載序列之方式等待下載,BT種子檔本身並不含欲公開傳輸資料之內容,僅是紀錄欲下載資料之檔案名稱、資訊、大小(用以比對確認欲下載之資料)、份數(原欲傳輸之資料會依檔案大小切割成數片段,以利分散式點對點傳輸)及數個「追縱者」(tracker)位置檔,而BT軟體程式於特定BT種子檔加入下載序列時,即會依該BT種子檔之紀錄於公開網路上先尋找目前在線之「追縱者」(由一部電腦主機自願成為tracker用以收集欲下載檔案目前的下載歷史紀錄即trackerlist),並取得下載歷史紀錄,再依該下載歷史紀錄於公開網路搜尋目前有無其他在線使用者亦同時正在下載相同之資料,及下載之進度(即已下載完成之份數),確認資訊後,即隨機向上開可供下載之載點開始下載,使用者在下載他人電腦檔案的片段同時,BT軟體也會自動將使用者已下載的片段分享予其他使用者下載(惟此部分同時分享之功能,使用者亦得設定為關閉,而不再散佈),以達到多點對多點之傳輸效果(即越多人同時在下載傳輸速度就會越快)。
(二)查,本案被告蕭和雖自白有傳輸附表所示之檔案至「伊莉論壇」網站,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貼在伊莉論壇網站上面的是BT種子檔等語,核與告訴狀所載被告係於「伊莉論壇」網站張貼BT種子檔連結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並有卷附網站截取畫面在卷足認(見警卷第16至39頁),堪認被告蕭和實無上傳任何告訴人所告訴如附表所示之著作,實係張貼該等著作之BT種子檔,是起訴書此部分認被告有上傳如附表所示之20部電影之檔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他證供佐,更與卷內資料不符,自無法證明被告蕭和確有起訴書所載上傳如附表所示之20部電影之檔案至「伊莉論壇」網站供不特定人下載之犯行。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犯罪事實,認被告上開貼該等著作之BT種子檔之行為,亦涉犯著作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情,查,被告蕭和雖有張貼該等著作之BT種子檔於「伊莉論壇」網站,認定已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BT種子檔之內容,並不包含實際欲傳送檔案之內容,則被告蕭和此部分之單純張貼BT種子檔行為,事實上完全沒有「公開傳輸」他人任何著作;而被告蕭和單純張貼BT種子檔行為亦非「向公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著作物之行為,蓋如該BT種子檔欲傳輸之內容,於實際網路上已無使用者正在傳輸,則單單點擊BT種子檔加入BT軟體程式下載序列,BT軟體程式亦搜無載點可供下載。又事實上,於被告蕭和張貼上開BT種子檔後,讓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著作遭公開傳輸或處於隨時傳輸或接收之狀態者,係實際點擊BT種子檔加入BT軟體程式下載序列正在下載並同時散佈之不特定使用者,然查遍卷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蕭和於張貼上開BT種子檔後,有用BT軟體程式讓其電腦處於可供其他使用者得透過BT傳輸協定自被告電腦下載如附表所示著作物之情形,甚且被告之個人電腦內有無如附表所示著作物,除被告之自白外,亦別無證據足佐,是僅證明被告蕭和有張貼上開BT種子檔,實無足推斷,被告蕭和有何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著作物之犯行。
(二)又網路串連全球,被告雖於「伊莉論壇」網站張貼上開BT種子檔,然「伊莉論壇」網站,依告訴人所稱並非設址於臺灣(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又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7條定有明文,惟查著作權法第92條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被告張貼上開BT種子檔後,其他在線利用此BT種子檔同時重製下載並公開傳輸之不特定使用者是否為本國人民,渠等使用BT傳輸協定時,所造成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是否在我國領域內,查遍卷宗,並任何無證據可供查核,檢察官對此未舉證證明,是本案之正犯是否屬於我國刑罰權之處罰對象,行為是否可罰,皆有疑義,則本於罪疑惟輕及幫助犯從屬性原則,依卷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另行成立幫助重製或幫助公開傳輸罪(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第86號判決亦同此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蕭和有何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和明知如附表所示之20部電影,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擅自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蕭和竟基於重製之犯意,自102年6月間起,接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租屋處,下載如附表所示之20部視廳著作,重製儲存於電腦硬碟,因認被告蕭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本案被告蕭和因犯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依卷附之告訴狀上記載:被告於「伊莉論壇」網站之「BT電影下載區」張貼盜版電影BT種子檔下載連結供其他不特定第三人下載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認(見警卷第12至14頁),是告訴人實僅就前開認定無罪之張貼BT種子檔行為部分提出告訴,則被告蕭和此部分利用BT傳輸協定下載附表所示20部電影之行為,雖可能涉犯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並同時可能涉犯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然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行為為告訴,而被告此部分利用BT傳輸協定下載如附表所示著作物之行為與後續經本院認定無罪之上網張貼BT種子檔行為,又難認屬一行為,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則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被訴此部分之行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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