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安與告訴人 蕭凱文 均為敦泰保全公司(下稱敦泰公司)派駐在台積電中科廠之保全人員,緣被告黃嘉安與告訴人蕭凱文前曾因無線電音量大小事宜發生糾紛,被告黃嘉安向主管報告後,告訴人蕭凱文即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對被告黃嘉安稱「你是抓耙子」(臺語發音)等語,致被告黃嘉安因而心生不滿,於當日上午10時許,購買已開鋒之刀械2把(含刀柄長度均約25公分),並放置在其包包內。嗣於同年8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告訴人蕭凱文見到被告黃嘉安後,乃對被告黃嘉安以比小指之手勢表示被告黃嘉安係膽小鬼之意,被告黃嘉安見狀即心生憤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刀械之其中1把,進入告訴人蕭凱文執勤之台積電中科廠15廠北1哨哨所內,衝向告訴人蕭凱文,隨即持上開刀械刺入告訴人蕭凱文之左腹部,因而導致告訴人蕭凱文左腹部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殺人未遂。後經在場之同公司其他保全人員報請救護車將告訴人蕭凱文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嘉安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法院認被告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1號、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際上為傷害罪,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則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可,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核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凱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即敦泰公司保全員 陳弘韜 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告訴人上衣照片、兇刀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保全制服(血衣)1件、刀子(含兇刀1把)2把、刀套1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其與告訴人蕭凱文均為敦泰公司派駐在台積電中科廠之保全人員,且其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已開鋒之刀械刺到告訴人之左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因告訴人向 伊比 小指挑釁,適身上包包內放置刀械,伊便取出該刀械刺向告訴人,目的僅是為了要警告告訴人不要再挑釁伊,並沒有要殺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敦泰公司派駐在台積電中科廠之保全人員,2人曾因無線電音量大小事宜發生糾紛,被告向主管報告上開情事後,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對被告稱「你是抓耙子」(臺語發音)等語,嗣於同年8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告訴人見到被告後,又對被告以比小指之手勢表示被告係膽小鬼之意,被告見狀後,因不滿告訴人上開行為,乃先將包包中已開鋒之2把刀械放入其口袋中,並取出其中1把刀械進入告訴人執勤之台積電中科廠15廠北1哨哨所內,衝向告訴人並以上開刀械刺向告訴人,而刺中告訴人之左腹部1下,因而導致告訴人左腹部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9頁、第10頁;103年度聲羈字第56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頁、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50頁、第165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迭次於警詢、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7月10、11日職勤時,曾因無線電呼叫聲音之大小聲,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便將上情報告副組長。後來,伊於同年8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對被告稱「你是抓耙子」(臺語發音)等語,嗣於同年8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伊又向被告以比小拇指表示被告係膽小鬼之意,並走進北1哨哨所內,隨後,被告便自行打開北1哨哨所的門,進而衝向伊且以身體擠向伊,伊感覺左腹部遭不明異物抵住,便推開被告,發現自己腹部流血,而被告手上持著1把鋼刀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證人即敦泰公司保全員陳弘韜於警詢證稱:伊於103年8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見被告拿刀殺傷告訴人,當時伊坐在台積電15場北1哨哨所內之正中央閱覽報表,告訴人坐在伊之右側,伊見被告撞在告訴人身上類似衝撞,緊接著便見到被告拿著刀子往後退在門邊,告訴人即對被告表示:很痛,你在幹什麼等語。伊又見到告訴人衣服上有血跡,告訴人拉起衣服後,左腹部有個洞在流血,伊立刻打電話通知台積電中控室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17頁)均相符,並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臺中榮總103年9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含病歷、急診病歷、急診出院病歷摘要、例行治療記錄單、例行藥物記錄單、臨時醫囑記錄單、護理紀錄、檢驗報告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0頁)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上衣照片、兇刀照片共18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保全制服(血衣)1件、刀子(含兇刀1把)2把、刀套1個等物可資佐證,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上開遭被告持刀械刺傷,左腹部因而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總函詢告訴人上開傷勢有無深及腹腔或傷及內臟,若未及時送醫救護,有無生命危險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經臺中榮總以103年10月8日中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依據病歷記載,病患蕭凱文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經值班醫師徵估為右側腹壁約3公分長之傷口,未提及深度為何,然後續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深及腹腔或傷及內臟。以結果來論定,若當時未及時送醫救護,並無生命危險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另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可知,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於103年8月19日下午7時10分許急診送醫後,對傷口進行縫合(3針)後,告訴人於翌(20)日中午12時17分許,經醫師診視後即允許出院(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34頁),是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所受傷害,應屬普通傷害之範疇,亦堪認定。
㈢、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是殺人未遂與傷害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或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是以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應僅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證據,詳查審認,視被告之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之部位、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殺人或傷害犯意之認定。同理,重傷害與傷害,亦以此判斷依據,但仍應注意若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徒因一時氣憤用力過猛,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能即遽謂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69年台上字第2270號、18上字第1309號、19上字第718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茲就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時之犯意說明如下:
1、被告於103年8月20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挑釁完伊後,伊便直接將包包中的2把刀都放進口袋裡,但僅持其中1把刀去攻擊告訴人,伊只有拿刀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陳稱:告訴人挑釁伊,伊一氣之下就抽出刀子刺向告訴人,但如果真的想殺告訴人的話,伊可以持續攻擊,而不是馬上退開,伊刺到時馬上嚇一跳,並往後退開,伊當下只是想動手打人等語(見聲羈卷第4頁背面);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伊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只是想傷害並警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不再挑釁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49頁正面、第84頁背面、第85頁正面),是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殺人之意圖存在。
2、被告刺傷告訴人所持用之刀械,係被告在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及告訴人向被告稱「你是抓耙子」(臺語發音)等語後始購入乙節,固為被告所坦認,惟辯稱該2把刀械其為避邪及收藏之目的,而於案發前即向友人 林孝勳 約定要購入,但迄至103年8月18日上午,友人才依約交付該2把刀械,其並非預謀要擊殺被告而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
經查,證人林孝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服役時認識被告,但退伍後便少與被告聯絡了。103年7月間,被告向伊表示,其學弟房間有問題,導致睡覺睡不好,想買大支已開鋒的刀子鎮壓該房間,但伊告訴被告,伊僅有一組類似水果刀大小之已開鋒之刀械2把,被告表示可以,伊便以2,000元之價格將該對刀械賣給被告,但雙方約定完畢後,因伊工作忙碌一直沒有時間出面與被告進行交易,迄同年8月18日(星期一)中午左右,伊與被告約定在竹北進行交易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77頁),而證人林孝勳上開證述,核與被告辯詞相符,足徵被告所述,其係於案發前1個多月前,即與證人林孝勳約定好購買上開刀械無訛,又扣案之刀械2把,屬金屬製之尖端銳利之刀器,刀刃部分長約15公分,刀柄連刀刃部分則共計約25公分,有上開刀械之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8頁),則依上開刀械質地堅硬,刀刃尖銳觀之,若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固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然按上開刀械之長短及作用,則與市售之水果刀具有類似之功能,果被告確係因預謀擊殺被告,僅須至一般五金行即可隨時輕易購得相似長短之水果刀,實無須特別於案發1個月前即向友人預購價格高出市售水果刀甚多之收藏用刀械2把,並不辭辛勞親至竹北取貨;更何況本案起因係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先以比小拇指之方式嘲笑被告係膽小鬼因而導致被告之不滿,始持刀攻擊告訴人,實難謂被告在案發1日前購入該2把刀械時已能預知翌日將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衝突。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憑採,尚難以被告於案發1日前購入已開鋒之刀械2把,即遽為推定被告係為預謀擊殺告訴人而購入。
3、承上,本案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刀械,為金屬製之尖端銳利之刀器,刀刃部分長約15公分,刀柄連刀刃部分則共計約25公分,足充為取人性命之兇器,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案發時突然衝向告訴人,且身體已擠向告訴人,並手持該刀械刺往告訴人之左腹部1刀,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乙節,已詳前述。而被告於案發時靜悄悄地靠近告訴人身邊時,告訴人尚無防備,更無從知悉被告手上持有刀械,迄感覺左腹部遭不明異物抵住時才推開被告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此外,被告當時之年齡為26歲,正處於年輕氣盛,身強體壯之齡,倘被告當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已手持刀刃長達約15公分之鋒利刀械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當時並無防備且手無寸鐵,於客觀上可謂完全無招架抵抗之能力,被告理當會以更強之力道,甚至可以雙手持刀之方式,多次而有效攻擊告訴人之要害部位(如頭部、頸部或胸部臟器所在之處),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當非僅止於前揭所述。
4、復依當時現場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如欲取告訴人之性命,不論於時間上或方法上,均屬輕而易舉,然被告於此游刃有餘之時間內,卻只刺傷告訴人1刀,並在其遭告訴人推開後,不僅未挾手持攻擊性武器且告訴人已經受傷之優勢,持續朝告訴人攻擊,卻是自行往後退向門邊,並愣在原地,此由證人即告訴人蕭凱文於偵訊及本院具結證稱:被告衝進來時表情很憤怒,但伊推開被告後被告就沒有講話,傻愣在那裡,且當時手上還拿著刀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79頁)及證人陳弘韜於警詢時證稱:伊見被告撞在告訴人身上後,接著就看到被告拿著刀子往後退在門邊等語(見警卷第17頁背面)即可明,是從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種類、使用兇器之方法、下手次數、雙方武力之優劣、下手之經過時間及被告下手後之反應等項觀之,尚難徒憑被告手持刀械刺往告訴人之腹部1下,遽認被告即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5、再者,據報而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 姚明男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方到場時,告訴人已經送醫,被告是被其他保全人員帶在旁邊,雙手抓住被告,當時被告並沒有要掙脫或暴力反抗之情形,十分配合警方辦案。當時,其他保全員將1把兇刀交給警方,而在警方對被告實施搜身同時,被告亦自行表示其口袋裡還有另1把刀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殺人罪乃屬重大犯罪,可能被科以重刑,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而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亦不可能不知,是若被告僅因遭告訴人之挑釁而生殺人之故意,在犯罪後,倘思及若遭人逮捕,將可能立即面臨牢獄之災,一般而言,應會立即離去現場甚至躲藏,尤其是當時被告手上仍持有刀械,而口袋裡尚有另一把刀械,縱當時有其他保全員在場,被告如要反抗,應不可能如此順利制伏被告,然徵諸被告於刺傷告訴人後,自行交出行兇之刀械,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於員警尚未搜得其身上之刀械時,復自行供出身上尚有另一把刀械等情,則被告辯稱其只要警告告訴人,而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即非不可採信。
6、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下午7時10分許,經送至臺中榮總急診救治,經醫師檢查診斷結果為告訴人係左腹部受有腹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並針對上開傷口進行縫合(3針),另告訴人經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未傷口發現深及腹腔或傷及內臟,則以結果來論定,若當時未及時送醫救護,並無生命危險等語,故告訴人於翌(20)日中午12時17分許,經醫師診視後即允許出院等情,已詳前述;又依卷附告訴人之急診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告訴人於當日下午7時10分入院急診時之血壓為123/60(mm/Hg)、心跳每分鐘64下,呼吸每分鐘18次,體溫為攝氏37度,於下午8時48分時,血壓為143/88(mm/Hg)、心跳每分鐘72下,呼吸每分鐘18次,體溫為攝氏37.5度,於10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血壓為131/80(mm/Hg)、心跳每分鐘78下,呼吸每分鐘16次,體溫為攝氏36.9度(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告訴人受之刀傷部位雖位於可能令人致命之腹部,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生命徵象均屬穩定,亦無意識不清之狀態,且其腹部所受之傷害未見有深及腹腔或傷及內臟,復依卷證之病歷資料所示,亦未見告訴人身體因此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堪信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尚非有足以致命之程度,難認告訴人斯時所受之傷害有導致生命立即之危險存在。 益徵 被告若確有殺人洩憤之意,則以其所持之刀械當用力向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胸部臟器處或腹部臟器處猛力刺擊,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衡情當非僅止於此,且以被告所持刀械之刀刃長度約15公分,若確實以猛力刺擊告訴人之腹部,應有深度傷及臟器之重大傷害,惟依告訴人所受之客觀傷勢觀察則並非如此,是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固腹部,然參酌告訴人所受傷痕、傷勢程度、傷後狀況等客觀事實、亦可推知被告下手之力道非重,故被告於案發當時,應非以殺人之犯意持刀械傷害告訴人。
7、被告與告訴人均同為敦泰公司之同事,且已相識約1年左右,而被告初至敦泰公司任職時,告訴人尚帶同被告四處熟悉環境,雙方除曾於本案案發前1個月左右,因無線電大小聲問題發生口角外,並無深仇大恨或債務糾紛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83頁),並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從103年7月10日起,因勤務上所使用之無線電呼叫之音量大小聲而發生口角糾紛,後來被告向副組長報告上情,伊則於103年8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向被告稱「你是抓耙子」(臺語發音)。在案發前雙方就只有互嗆及挑釁,並沒有積怨、深仇大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本無任何血海深仇可鑄,亦無何重大夙怨讎隙存在,2人間縱於本案發生前有若干口角,雙方亦僅因細故所致,且在被告向主管反應後,主管已請被告及告訴人將無線電音量關小,衡情以言,尚難逕認被告僅因單純之執務上之口角衝突與爭執,即動殺念,而有非置告訴人於死而後快,或即令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況被告於刺傷告訴人1刀後,隨即停手,並往後退向門邊乙情,愣在該處,亦如前所認定,益見被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與意欲。
8、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從而,被告雖手持已開鋒之刀械刺告訴人之腹部1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綜參被告下手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受傷部位及傷後就醫狀況、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及使用方法、下手力道、攻擊部位與時間長短、行為動機與所受刺激、行為時之態度、告訴人受攻擊後生命徵狀、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因素,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公訴人就此所執,容有誤會,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等語,並非飾卸之詞,堪以採信。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為前述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823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第92頁),揆諸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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