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4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劉育維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劉育維(下稱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92號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上開強制戒治聲請重新審理,但所謂「原裁定確定法院」應係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其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2年間假釋出獄後,白手起家,事業有成,於勒戒期間雙親亦有前來所內會面,且聲請人自95年以後即未再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而評估報告中之一般前科及吸菸等項目亦與施用毒品無關。聲請人之女友生病,聲請人所開設之實體店面需聲請人看顧以維持店員18名員工生計,為此,不服原裁定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而依法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係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確定裁定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92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固以其具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之事由而聲請重新審理,然其所受強制戒治裁定,業由上級審法院予以實體裁定,是確定裁定應為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92號裁定,如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依照上開說明,應逕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本院提出聲請,聲請人卻向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不合,原裁定以本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又聲請人於110年6月23日收受原審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8號裁定,於翌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狀,嗣經原審與聲請人確認其意為對原審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有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全案送抗告法院即本院,但因其最初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聲請重新審理已然違背程序,本院自無從就其抗告所指實體事由加以審酌,併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曹馨方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