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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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旭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10年3月18日送達法務部○○○○○○○,並於同日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9頁),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則被告之20日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本件並無扣除在途期
間可言,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審送達判決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於110年4月7日(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0年4月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法務部○○○○○○○000年4月8日09時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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