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春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五金百貨雜貨店內,趁該店員工 蔡佳穎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蔡佳穎所管理置於店內貨架上之不鏽鋼保鮮盒1個,將之放置在其所攜帶之紅色購物袋內,未取出結帳,得手後離開該店。嗣經蔡佳穎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蔡佳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佳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證物認領保管單、手機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以往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不鏽鋼保鮮盒1個,已由告訴人合法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