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24號抗告人 李旻璉 (即 李昭慧 )相對人 福田佳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抗告人不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自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 王芊予 、 沈佑儒 等2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實,自無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惟王芊予、沈佑儒現為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0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之債權人《王芊予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7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伊為抗告人之債權人,已代位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停系爭執行事件及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繫屬於新北地院為由,以原裁定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移送新北地院。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乃重複向新北地院及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就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經新北地院移送原法院審理,並已由原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准許在案,自無再就同一事件重複裁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先向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原法院、士林地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85至87頁)。
㈡就相對人上開聲請停止執行移送原法院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另關於移送士林地院部分,則據相對人聲明撤回(見本院卷第89、91頁)。而相對人於原法院就新北地院移送部分尚未為准駁之裁定前,又重複向原法院具狀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另行分案後,以原裁定將本件聲請移送新北地院審理,嗣經相對人於本院當庭陳明撤回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本件聲請已生消滅之效果,回復於未聲請之狀態,原裁定即當然失其效力,自無不利於抗告人可言,是抗告人所為之抗告顯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