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2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
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30,000元之循
環額度,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4%計算
。債務人另於民國95年5月3日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請債
務協商,經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民國95年
6月起至民國105年5月止分120期,按固定利率2.00%計息
,每月以31,7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依協
議書第3條約定事項約定,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
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
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二)債務人於簽立該協議書後,未依協議書約定償還每月應清
償金額,故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
人積欠原告本金24,251元及利息、違約金應負償還責任。
二、被告則於答辯狀略以:本人因不善理財,因家庭和孩子的開
銷,才會使債務越滾越大,再加上三個年幼的孩子和11月、
12月父母相繼開刀,現在母親領有殘障手冊,使得小孩無
人照料,為表達還款誠意,希望原告銀行能把還款期限和金
額拉長和降低,畢竟還要三個孩子的開銷和家庭的支出,可
是原告銀行經辦人員卻說養小孩是妳家的事,關銀行什麼事
,‧‧‧希望原告銀行能體諒債務人的苦衷,能減免違約金
和循環利息,還有期數拉長及降低還款金額(月繳)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
書、債務協商協義書、貸放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
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未為清償之事實及金額,並無爭執,並
於答辯狀主張希望原告能減免違約金和循環利息、延長期數
及降低還款金額等語。查,本件被告於債務協商成立後,因
無力清償致未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償還每月應清償金額,
惟被告無力清償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則原告自得按原來之法律關係復行請求,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