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1月1日至98
年11月1日,利息按年息8.5%按日計付,自撥付款項之日起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金
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
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
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5年9月24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433877元迄未清償等語,爰依
借貸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877元,及自95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之違約金,並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資
料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異議狀略以:原告主張
不實在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
帳戶資料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所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433877元,及自95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