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535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5月29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參仟零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月7日發
卡起至95年12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月12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06,918元(內含消費本金2
03,025元、利息3,893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
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
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
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
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
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03,025元自95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6,918元,及其中
203,025元部分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6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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