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53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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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黃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2萬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分48期按
月攤還,借款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指數加0.48碼(即年
息1.88%)計算,第4期至第6期按定儲指數加16.48碼(即
年息5.88%)計算第7期起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2.48碼(
即年息14.8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定
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單、
交易明細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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