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家瑜與告訴人 武氏 碧幸 為姑嫂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見告訴人與被告之母 劉張阿茸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並持木製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瘀青、右手腕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家瑜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武氏碧 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2、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