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嘉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執行羈押迄今,並於10
5年3月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本案業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業於105年3月31日宣判,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在案,惟尚未確定。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衡諸被告自述未住在戶籍地,並於104年12月間起與僅認識2月之友人賃居他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9頁),可認其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業據判刑,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暨審酌本件雖經宣判,惟未定讞,檢察官與被告均得上訴,自仍須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因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自105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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