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林正三
被   告 單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8日
向被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設定不動產
抵押與被告,嗣因原告遲延給付利息,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兩造遂於105年6月29日達成還款約定,由原告給付
842,500元之利息,被告同意撤回執行程序,詎原告事後發
現,原告前開給付被告之利息,已超出週年利率20%之法定
利率上限,被告收取超過20%之利息係不當得利,應返還此
部分共105,331元之利息;此外,兩造於前開還款約定中,
由原告交付被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規費4,800元,然因被告
撤回強制執行,該規費事後退還被告,被告就此部分亦屬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31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除積欠被告利息外,亦積欠違約金,總
計已超出兩造和解之金額,且兩造已就原告所積欠之利息、
違約金等達成和解契約,被告基於和解契約受領給付,並無
任何不當得利,至原告所稱之地政規費,兩造和解時,原告
即知和解條件包括撤回強制執行,原告既同意將地政規費交
付與被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係因法律規定
而受有利益,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
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準此,本
件原告自應就被告受領相關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雖提出被告收受款項之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8頁)、4,800元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然簽收單上明確記載:承蒙被告免除原告105
年6月30日前之違約金負擔,特此致謝等語,足認本件兩
造確實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且原告對於兩造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成立和解契約乙節,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原告本件所為之給付,均係
為履行和解契約所為。則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既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被告基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受領原告本件
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件主張,即無從憑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0,1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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