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1張,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持卡人所消費之款項,應
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若未繳付,逾期另應給付按年息
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領用信用
卡之日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4年11月22日止,消費記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4477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算之
利息未獲清償。
⑵被告復92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予備金信用貸款
,並簽立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依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
(即借款人)得於一定之期間於一定額度內自所開立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陸續借款,期間屆滿時,立約人應將本息
如數清償,利息則按固定年息16.5﹪計付,還款方式則自首
次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期間於該還款日應繳足
每期應繳金額,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立約人每期應繳
金額,為每期還款金額加計管理費。依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
分別規定,立約人(即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該筆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若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
息。經原告於核貸金額300000元至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借款期限為一年。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最低繳款金額,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借款69587元
及自94年11月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⑶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明細帳表、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
現金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
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
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
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
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
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及利息
之責。另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被告得以向
原告借款,核其性質,應屬民法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
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
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