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寶選任辯護人林福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寶共同犯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公斤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共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列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入境、私運進口。但因 李明宗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為取得充足且成本較低之甲基安非他命貨源供銷售圖利,乃尋求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運輸入境臺灣地區,而 黃探秋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自 蔡平選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得知李明宗之上開意圖後,經蔡平選之居間聯絡接洽,邀約黃永寶於民國83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某賭場內,達成自大陸地區私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永寶收黃探秋出資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明宗出資之400萬元,至大陸地區向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65公斤(其中15公斤係黃永寶認購之部分),之後因黃永寶稱:
缺乏漁船可供載運甲基安非他命及資金不足以支應私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入境臺灣地區之費用等詞,李明宗遂先後再付73萬、176萬元與黃永寶作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嗣於84年1月間某日,黃永寶自大陸地區某處將6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裝船後私運至臨嘉義縣東石鄉、雲林縣口湖鄉之領海,再由受黃探秋、李明宗僱用具有共同私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運輸入境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 張宗寶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乘塑膠筏至領海內之外傘頂洲燈塔北面第一個島嶼處,收受黃永寶所交付之前開6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運輸至鰲鼓海埔新生地岸上置放,之後由黃探秋駕車將上開65公斤載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附近道路,再轉交受李明宗僱用具有共同私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運輸入境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 凌詠勝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後李明宗即分別交付10萬元、20萬元與黃永寶作為報酬,黃永寶並於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上岸約一星期後,取走屬於自己所有之部分即1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黃永寶及辯護人已於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9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
(一)「安非他命」於我國並不常見,起訴書雖均載為「安非他命」,但乃係「甲基安非他命」之通俗簡稱,依社會通念足認主要之構成事實相同,而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緝卷第202頁),核與證人黃探秋、李明宗、張宗寶、凌詠勝、蔡平選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7077號卷第44至46頁、偵2268號卷第5至9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1至42頁、偵1561號卷第5至8頁、第30頁至第31頁、偵155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102頁、偵3139號卷第3至6頁、第8至第9頁、第11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2頁至第43頁、偵2268號卷第43頁、第109頁、偵2224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訴字第373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59頁至65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45頁反面至第255頁、第263頁反面至第265頁、第267頁反面至第269頁、第364頁反面至第365頁、二審上訴2000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7頁反面、第195頁至第197頁),並有證人黃探秋、李明宗之指認被告之口卡片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6月21日刑鑑字第42393號鑑驗通知書、扣押物品保管清單在卷可考(見警7077號卷第50頁、第51頁、偵
1561號卷2-6頁、2-8頁、偵3139號卷第10頁、第22頁、偵1557號卷108-1頁、偵2022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之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在案。又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物品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之物品,亦有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四之規定可憑。本案被告自大陸地區非法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雖非自外國進口進入臺灣,然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在本案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在00年0月00日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在87年5月20日訂定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經修正公布;又刑法部分條文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修正後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雖未更易,惟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已由原定之新臺幣2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2.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於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後,嗣又於88年6月2日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公布改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本案應適用法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被告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原係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此同有處罰之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時規定),嗣又於98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重,比較新舊法規定,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
3.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本案不論適用何者,對被告均無影響。
(三)被告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故核所為係犯(88年6月2日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之物品,有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四之規定可憑,被告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口,亦係犯(91年6月28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
另檢察官在起訴書內就被告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罪,而輸入固是指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國家之統治權而有異,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並非僅對非法輸入之行為加以處罰,並對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加以處罰,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中並未如同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擬制進口之規定,被告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裝船入境臺灣地區領海,並非輸入,是為非法運輸之行為,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被告此之行為乃非法輸入之行為,尚有誤會。
(四)被告與黃探秋、李明宗、張宗寶、凌詠勝就上開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其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係以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依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尚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
(五)被告雖非本案核心角色,然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65公斤,犯罪危害甚鉅,且被告原以駕船維生,顯有正當工作可以謀生,家庭支援系統亦正常,足認無何特殊情況可認有情輕法重及顯堪憫恕之情事,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極高成癮性,且對於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並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相對提高社會負擔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運輸入境,惡性重大,暨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生有二子,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犯罪實際分得甲基安非他命15公斤,業經證人黃探秋證述明確(見訴字第373號人第59頁至第6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違禁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1557號卷第108-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後,由李明宗分別支付其10萬、20萬元之報酬,業經證人李明宗證明在卷(見偵3139號卷第11至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運輸所用之漁船,固與本案私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且依社會通念,係實現本案私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工具,而非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判決意旨),本應併予宣告沒收,但因該艘漁船為證人李明宗出資購買乙節,業經證人李明宗 陳明 詳確(見偵字第1561號卷第5頁至第8頁),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從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88年6月2日)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91年6月28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壹、(88年6月2日)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貳、(91年6月28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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