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滿倉
孫培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孫培育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學府路一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學府路二段2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陳滿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在前行駛而至上開地點,欲向左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左後來車而未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滿倉、孫培育人、車倒地,陳滿倉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左手及右膝、右手腕擦傷、上背挫傷之傷害、孫培育受有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孫培育、陳滿倉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
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