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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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霆選任辯護人朱政勳律師
陳育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霆於民國106年11月3日2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西路前進,行經新崑路與同市區○○○街之閃光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適有告訴人 林美秀 沿豐盛一街往新崑路方向步行時至上開路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已行走通過新崑路超過一半之告訴人,即自行滑倒後,告訴人則被撞拋落在距離斑馬線之新崑路90號前地上,復遭被告滑倒之機車車把撞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第56及第67節椎間盤突出致椎管狹窄、頭部外傷、右下肢異物殘存及撕脫傷、右大腿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