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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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棋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棋恭於民國107年5月8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元信一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向右偏移行駛,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右前方之由告訴人 林麗娟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傷及鈍挫傷、頭部損傷腦震盪、小腿多處挫傷、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小腿單一神經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