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反應遵守及履行事項,由同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23日晚上10、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毒品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此後,被告未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或完整戒癮治療之處遇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87年9月12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後,始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如被告本案成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然檢察官卻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缓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下稱觀察、勒戒等處遇)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參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依法追訴」,係指起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法院自得判處罪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18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為附命緩起訴,然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前案依法起訴。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第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然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則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此際,檢察官仍應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之裁量處分,以符「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處分」雙軌制之立法政策,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之規定,業經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以下略)。」則該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該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
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至110年2月21日,而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8年8月22日至109年10月21日,嗣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之事項,而遭同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致未完成戒癮治療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毒偵字第1587號卷第87~92頁)。故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嗣經依法撤銷,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既已無從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效力,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起算3年之時點無所影響。是被告於109年9月23日晚上10、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7年9月12日,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仍應具體審酌被告情形,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裁量,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而非逕予起訴,本件檢察官逕行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仍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逕行起訴,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
,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