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敏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1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敏華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應為AJD-536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中山北路258號前時,欲右轉彎進入其上班地點,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致與同向右側告訴人 黃靖茹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膝部挫傷及左右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卷第47至48頁、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