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嘉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地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前往採驗尿液,而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而於110年7月19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迄同年8月23日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先前因毒品犯罪而為應受尿液採驗人,並確有於112年10月18日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等情,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係於同年月17日晚間在四腳亭地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應該是在驗尿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才會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然查:
㈠被告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採驗尿液實施辦
法之規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可參照前述各規定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8月20日,距本案採驗尿液時間112年10月18日尚未逾2年)判明,首應敘明。
㈡被告接獲警方通知後於111年8月20日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接受採驗尿液乙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查,核無可疑,乃可認定。
㈢至被告當日接受採驗尿液之過程,係其親自排放採取,警方
並於被告當面將之封緘等情,同經被告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偵查中施用毒品之自白,對此節卻未予爭執,於本院再次提示其警詢時之筆錄供其辨識時,被告亦向本院陳明內容確與其陳述無違,筆錄記載並未失實(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亦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就採尿過程部分此環節之陳述可資信實,同無疑義。
㈣被告該次採驗尿液之結果,經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其結果為嗎啡陽性(1,418ng/mL)、可待因陰性(142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次鑑定,經本院委由該公司再次檢驗,仍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其結果為嗎啡陽性(1,188ng/mL)、可待因陰性(138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者,依112年12月15日公布、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查本件實際實施濫用藥物尿液鑑定者,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可參見該署公告於網際網路該署實驗室認證資訊網之公開資訊),依法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係
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8頁),被告當場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認罪之表示(見同頁),徵諸施用毒品並非可公然為之的行為,多半具有私密性,是行為人實際施用之確實時間、地點本即難以自被告以外之其他證據得悉,往往只能繫於被告之自白,並佐以科學證據之佐證。是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本於被告上開自白,即難認未盡調查之能事。遑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小時內經由尿亦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海洛因後2至4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經本院當庭該函提示使檢察官與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而已合法調查,足稽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之自白(包含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等節),與前揭函所示之科學證據並無違背,自無違誤而可信實。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伊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是因為
服用甘草止咳水等語,然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符之處,全無可信:
⒈被告於警詢時,業經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及最近一次施用
毒品之時間為何、最近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或成藥等問題,被告答稱:伊未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20幾歲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近沒有服用其他藥物或成藥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然徵諸被告之年齡(69年次)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於顯已超過30歲之100年以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足認被告於此部分之回答明顯悖於事實,而有避重就輕、規避自身責任之傾向。
⒉承前,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稱其於採尿前並未服用藥
物,於113年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採尿前有無服用藥物之同一問題時,被告仍為否定之答覆(見偵卷第108頁),迄本院首次審理期日之113年5月23日,被告到庭則稱:伊當時在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同未表明其於該次採驗尿液前有何服用甘草止咳水之事實。然被告於本院依其請求指示檢驗機關再度檢驗其採驗之尿液後,始於113年8月22日審判期日改口辯稱其該次採尿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除與其歷次陳述均有明顯之矛盾外,如有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依被告曾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判並論罪科刑之刑事程序經驗,焉有不盡早提出之道理?被告於本院初次審理程序即知請求法院調查有利事項,未見該次庭期中有何不能提出於該次採驗尿液前曾服用甘草止咳水之抗辯,竟不提出此一抗辯,益見被告隨訴訟進行之過程,變異說詞之具體情狀。更何況被告除提出1瓶尚未用完之甘草止咳水之外,並未提出任何其在驗尿前即已購置甘草止咳水之證明(處方箋、藥品購買明細),更難認被告宣稱其在該次採驗尿液前確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之辯解,有何證據可佐。由此益見被告未適時提出答辯,且答辯與先前自己陳述又有顯然扞格之情形,其答辯自難認係本於事實,應屬避就飾卸之詞,並不可信。
⒊再者,由被告當庭提出之資料有關於服用甘草止咳水此一藥
物後被驗出毒品反應之新聞,益見被告遲至其採驗尿液之10個月後,才第一次向執法機關提出其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導致驗尿結果呈嗎啡反應之辯解,足見其確有為逃卸刑責、臨時捏造此情之動機,更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信。⒋被告之辯解本身既與其先前就同一事實之陳述自相矛盾,又
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更與其自身一度自白之內容相悖,其辯解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共10罪,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8月、8月、8月、4月、5月、10月、3月、7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迭經抗告,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97號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5日,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後,再與另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迄11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如前述,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詎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本次又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於犯後雖曾一度坦承,但嗣後改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