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振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振榮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江振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卷第80頁),係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張耕瑋 達成和解,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行駛在設有劃分島之快車道上,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就本件車禍有如前所述非輕之過失程度,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就刑事案件部分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80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就刑事案件部分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且告訴人亦同意就刑事案件部分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劉芝毓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江振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之設有劃分島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當日17時51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陽明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為有夜間有照明之陰天,該處為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乾燥之柏油路面,江振榮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車右轉,欲進入陽明路段,適張耕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煞閃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張耕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4、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江振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案經張耕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現場及車損相片56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3紙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
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6款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是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駛在設有劃分島之快車道上,疏未注意而貿然右
轉,就本件車禍有如前所述非輕之過失程度,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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