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士勲選任辯護人黃昱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5、4304、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吳士勲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總驗餘淨重3.56公克、總純質淨重1.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驗餘淨重
22.7222公克、總純質淨重7.103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總驗餘淨重2.02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參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0.32公克、餘12包純質淨重6.516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2.0230公克、純質淨重0.1106公克)、iPhoneXR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毒品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肆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吳士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燦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毛重2.76公克、總淨重2.06公克、總驗餘淨重2.02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淨重2.2570公克、驗餘淨重2.0230公克、純質淨重0.1106公克)、向「 呂志偉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哈小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0.32公克、餘12包純質淨重6.5164公克),而自斯時起同時非法持有之。
㈡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月5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用之iPhoneXR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賴漢忠 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志勝 1次。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於113年2月27日9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吳士勲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7包(總驗餘淨重3.56公克、總純質淨重1.18公克)、安非他命7包(總驗餘淨重22.7222公克、總純質淨重7.1030公克)、大麻2包(總毛重2.76公克、總淨重2.06公克、總驗餘淨重2.02公克)、愷他命13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0.32公克、餘12包純質淨重6.5164公克)及含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2.0230公克、純質淨重0.1106公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毒品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4批,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士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6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3偵3015卷【下稱偵3015卷】第95至96、114至11
6、133至134頁、本院卷第25至29、84至87、120頁),核與證人即毒品交易之買家賴漢忠、林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015卷第24至28、31至37頁、他字卷第85至87、155至158頁),並有被告與賴漢忠、林志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譯文(警卷二第39至41頁、偵3015卷第41至42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二第42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警卷一第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9至13頁)、查獲現場暨採證照片68張(警卷一第29至4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25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4542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毒偵卷第30至3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64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15卷第81頁)等附卷,及海洛因27包(總驗餘淨重3.56公克、總純質淨重1.18公克)、安非他命7包(總驗餘淨重22.7222公克、總純質淨重7.1030公克)、大麻2包(總毛重2.76公克、總淨重2.06公克、總驗餘淨重2.02公克)、愷他命13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0.32公克、餘12包純質淨重6.5164公克)及含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2.0230公克、純質淨重0.1106公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毒品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4批扣案可稽,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愷他命及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出於單一決意,且均屬第三級毒品,法律評價同一,僅構成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㈣被告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燦」、「呂志偉(音譯、綽號『哈小』)」之人,然被告並無提出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亦並無提供任何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此業經被告所供陳(本院卷第84頁)即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2次,交易金額均僅為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僅為1000元,更因買方賒帳而尚未能取得價金,其所涉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犯罪情節尚非甚鉅,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仍分別為15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㈦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而
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且無故持有自他人處取得之第二、三級毒品,助長毒品市場之氾濫,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素行不差;復斟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持有之毒品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父母、兄弟等人,職業為廚師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㈠之罪判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27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大麻2包,則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愷他命13包、含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則均係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個
、分裝袋4批,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金新臺
幣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之毒品1賴漢忠113年1月5日18時5分許喜互惠生鮮超市二結店前門旁邊吳士勲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士勲」與賴漢忠使用LINE暱稱「騎士早餐吧~龍蝦哥」於113年1月5日11時34分許至18時1分許(譯文編號C-1-1至C-1-2部分)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賴漢忠於左列時間,騎車至左列地點,在吳士勲車輛駕駛座車窗處,由 吳士勳 交付海洛因1包予賴漢忠,賴漢忠則交場交付價金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5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2賴漢忠113年1月14日21時5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成店」門口吳士勲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士勲」與賴漢忠使用LINE暱稱「騎士早餐吧~龍蝦哥」於113年1月14日20時3分至同日20時51分許(譯文編號C-3-1部分)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同日21時許,賴漢忠騎車前往吳士勲住處,吳士勲告知在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成店見面,嗣於左列時、地,雙方在吳士勲車輛駕駛座車窗處,由吳士勳交付海洛因1包予賴漢忠,賴漢忠則交場交付價金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5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3林志勝113年2月14日0時33分許宜蘭縣員山鄉三合路段吳士勲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士勲」與林志勝使用LINE暱稱「林志勝」於113年2月13日20時15分至2月14日0時32分許(譯文編號B-1-1至B-1-4部分)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林志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士勲指定的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吳士勲駕車至該處附近,下車步行至後方巷弄內,在左列地點,吳士勲進入林志勝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由吳士勲當場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勝,林志勝則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1,000元(賒帳)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