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黃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傷害、毀損、妨害公務、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11年度訴字第159號、易字第170號、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橘子1顆,業經返還告訴人 何冠樑 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述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號被告黃明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分別以111年度易字第170號、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又因傷害等案件,於111年9月13日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於112年3月24日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與南昌街53巷口之水果攤,趁何冠樑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攤位貨架上之橘子1顆得手,當場為何冠樑發現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冠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冠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經營水果攤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上開橘子1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惟查本件案發地為告訴人所經營之水果攤,為營業用店鋪,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