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97號聲請人 林家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劉惠妹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為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因本件被繼承人劉惠妹係於民國96年2月14日身歿,而適用前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合先敘明。復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家昇為被繼承人劉惠妹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96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惠妹於96年2月1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伊係於113年5月7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之事證,難以證明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未逾可為拋棄繼承之2個月不變期間,故經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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