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憲輝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可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之目的,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得手,而詐欺取財既遂及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謝承佑周湘芸唐苡軒黃馨婷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憲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承佑、周湘芸、唐苡軒及黃馨婷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5至14頁),並有告訴人謝承佑、周湘芸、唐苡軒及黃馨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轉帳資料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至66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儲字第1130024338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6至第1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敘明。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本案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予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⒊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⒋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承佑、周湘芸、唐苡軒及黃馨婷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4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及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及性質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被告現因犯洗錢防制法另案在監執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犯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謝承佑於112年9月12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①112年9月12日17時37分許②112年9月12日18時10分許①4,000元②3,600元本案帳戶2周湘芸於112年9月12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9月12日18時56分許7,000元本案帳戶3唐苡軒於112年9月12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9月10日3時58分許6,000元本案帳戶4黃馨婷於112年9月12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9月14日10時44分許7,800元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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