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九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擔保金額變更為新台弊壹拾萬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五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調取上揭民事執行卷宗及該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一號卷宗審究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以本件執行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定為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於供上開擔保金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五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固屬有據。惟就擔保金額五十萬元部分,因抗告人生活清苦,每月尚有銀行貸款本息須繳納,且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期限未屆至,抗告人誠無資力提供高達五十萬元之擔保金,請於職權許可範圍內,將擔保金降低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該債權額(五十萬元)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每年可能受之損害約為二萬五千元,而本案訴訟屬簡易案件,至二審確定期間推定為二年二個月,加上該債權延後收取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本院認抗告人所應提供之擔保,以十萬元為適當。原審法院准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無不當,然其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取得系爭執行所得分配之損害額,係依該執行債權額五十萬元全額為擔保金額,顯不相當,爰酌減其擔保金額為十萬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陳卿和~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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