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與太平二十二街口時,見女子乙○○蹲下欲抱起其子,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飛車行搶之方式,自乙○○右後方出手奪取乙○○手上之女用香奈兒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三千餘元,機車駕照一張、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二張、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實習駕照二張、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隨即騎車往臺中市方向逃逸。嗣甲○○將前開皮包內之現金抽出花用,所餘之物則隨同該只皮包棄置在臺中市○○○路與振興路口前方約五十公尺處之草叢內。因甲○○於駕騎機車逃逸過程中,擦撞到他人車輛,而在案發現場遺留下其機車剎車手把柄頭殘骸一個及其所穿黑色拖鞋一只,並經目擊民眾記下車牌號碼,警方乃循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及查獲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類似之財產犯罪前科,仍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公然飛車行搶婦女,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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