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六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田仔內巷五號告訴人甲○○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及頸部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