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收養被告甲○○(男、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惟被告於八十五年成年後不務正業,在外遊蕩,前科累累,且不事奉養原告。原告現已年屆七十八歲,體力衰弱,亟須他人協助照顧,被告對於年邁之原告竟漠不關心,甚至於原告生病住院期間,亦未曾前往探視,亦未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被告惡意遺棄之行為昭然若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自被告年幼時即成立收養關係,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成年後不務正業,在外遊蕩,前科累累,且不思侍奉原告,未善盡其扶養照顧之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據證人 吳彩雲 即兩造之鄰居到庭證述:「(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善盡扶養義務?)我從來未見過被告甲○○。兩造並沒有同住,我連被告甲○○的長相都不知道。被告甲○○完全沒有奉養原告。原告生病住院,都是原告的鄰居負責照顧。被告甲○○不曾拿錢回家,也沒有照顧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收養登記資料,原告確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收養被告為養子,而本院另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被告亦確實曾有犯行而留有前科紀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惡意遺棄他方時。㈢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㈣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㈤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子之於親,養志養體,兩難偏廢,故所謂惡意遺棄,不以養子怠於其對養親之扶養義務為限,即其並孝養之意思而無之,亦復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現已年逾七十歲,被告現年二十八歲,正值壯年,應知其對於原告所負扶養之義務遠大於其受扶養之權利,且被告既身為人子,平時本應常主動前往探視,噓寒問暖,尤其對年長者,尚應時時注意、照顧其身體,遇有狀況,即應服侍在側,以盡人子之道,然被告全然不顧其自幼即為原告所收養,原告對其有養育之恩,竟於自己成年後,長期對原告不聞不問,非但客觀上確有棄養原告於不顧之遺棄行為,主觀上更認無照料扶養原告之責,其無孝敬原告之意思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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