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601號聲請人 陳靖媛 之胎兒法定代理人 巫益增
陳靖媛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必以繼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除有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女陳靖媛之胎兒,為被繼承人 陳樹光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主張上情,固據聲明人提出媽媽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然被繼承人之女 陳麗萍 嗣以書狀表示聲明人現已流產(見卷附書狀2紙),揆諸前揭說明,胎兒雖得依法視為既已出生而有繼承之權利,但此以將來非死產為條件,故胎兒已死產者,自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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