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25號原告 陳佩妤 被告 李建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李建憲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遲至同年6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假執行聲請同時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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